Q3:圖書館可否提供館藏資料的傳真或郵遞服務?
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郵遞服務,可分為二個行為,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,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,遞送予讀者的行為。就前者而言,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規定,若屬於讀者為個人研究之目的,由圖書館人員重製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,明確屬於合理使用,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;至若後者,則屬於將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讀者的行為,若屬於對公眾提供,則為著作權法第28條之1所規範「散布權」的範圍,但因圖書館依合理使用規定所進行「重製」的著作,仍屬於「合法著作重製物」,因此,即令圖書館移轉該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予公眾,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,「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,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。」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。
至於圖書館應讀者要求提供傳真服務,亦可分為二個行為,一是對於著作的重製行為,二是就所重製的著作複本,透過電話線路傳送至讀者端的傳真機列印的行為。就前者而言,如前所述,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的規定,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;至若後者,若圖書館以傳真機透過電話線路進行傳真,屬於「一對一」的傳送,並不構成透過網路「公開傳輸」的行為;而讀者端透過傳真機的列印,雖然是一個「重製」行為,但乃是透過讀者家庭內的傳真機進行列印,故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,故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。
(摘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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